114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黃美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14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298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查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成功派出所具領人簽名足參(見原法院執事聲298號卷第39、40頁),其抗告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
參照)至同年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書狀
可憑(見同上卷第49至5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