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黃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14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298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查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成功派出所具領人簽名足參(見原法院執事聲298號卷第39、40頁),其抗告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至同年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書狀可憑(見同上卷第49至5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從而,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