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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  告  人  兆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靜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怡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000號公證書(含兩造協議書)113年度士院民公更宜字第0000號更正處分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履行契約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不察,竟僅命相對人提供60萬元擔保後,即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擔保金顯不足確保伊之系爭債權,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並改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00萬元等語。
二、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系爭債權,相對人於114年7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執行系爭債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可稽則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屬有據。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額為200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20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抗告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60萬元(計算式:2,000,000×5%×6=600,000),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