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鈺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包括114年6月25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
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3、5
保單部分之異議均廢棄。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新光人壽前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一所列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保單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其他繼續性給付)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抗告人於同年6月13日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復於同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6月28日扣押命令)變更前開命令之範圍,就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單不予扣押,抗告人於同年7月12日聲明異議。另相對人凱基銀行、兆豐銀行、新光公司、第一銀行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案號依序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195480、213163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日期核發扣押命令(與6月28日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其中
編號2至4扣押命令內容除執行債權不同外,其餘內容與6月28日扣押命令相同;編號5扣押命令內容除執行債權不同,及不予扣押之金額提高為不足3萬元外,其餘內容亦與6月28日扣押命令相同),抗告人就前開各扣押命令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日期提出異議(下合稱系爭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駁回系爭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前開裁定並發回,惟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運用之資產,形式上屬保險人之財產,
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不等同於解約金,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伊已高齡74歲,
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偶而出國探親投靠家人治病,系爭保單原非以伊為要保人,
嗣為方便貸款因應生活所需,始更換伊為要保人,伊無能力保費,均以伊家屬之信用卡繳納,系爭保單非屬伊之資產,不得扣押等語(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
迄未核發終止及支付轉給命令,本院無從就終止合法
與否為審酌,異議及抗告意旨關於保單不宜終止部分均不贅述)。
三、
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
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
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設算解約金、保單借款之基礎,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且保費非伊繳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固屬無據。
四、惟
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又依最高標準即臺北市
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
之1.2倍為2萬4455元(本院卷第67頁),按此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30元;而系爭保單均為人壽保險,其中附表一編號1、3、5保單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前開金額,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原處分未及審酌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人
聲明異議及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