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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2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下稱381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38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與381號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已就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事件(下稱8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免其於8號事件裁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有瑕疵,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以381號事件之另名當事人何永順於該案宣判前即已死亡,該案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381號判決尚未確定,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錯誤而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裁定(下稱572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下稱4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8號事件受理等情,固有民事聲明異議狀、57265號、37號、409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8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聲請再審係針對409號裁定而為,並就為執行名義之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其前開聲請亦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8號裁定可參(見8號事件卷第59至61頁),依上說明,其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至系爭執行名義縱就何永順部分有抗告人所指瑕疵,惟該執行名義就何永順與抗告人無合一確定必要,且相對人已撤回對何永順之強制執行,自不影響相對人執該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效力等情,亦經409號及8號裁定認定明確,遑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之事項,亦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