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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周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圍牆、警衛室等地上物、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將如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第22頁,下稱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22至24頁)。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6.39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900元為計算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7萬1,51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圖表明遭占用土地之範圍,原裁定卻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以共有物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依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計算。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面積為何,相對人僅提出附圖標示圍牆、警衛室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見原審卷第289頁第13行、第290頁第13行、302頁),而未表明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對人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然復稱占用狀況請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遭占用面積,確定後再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則相對人聲明之真意,究係僅請求除去圍牆、警衛室、返還附圖標示部分之土地?抑或併就建物占用部分請求除去、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予闡明,令相對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行闡明,亦未依職權調查測量抗告人占用範圍,逕以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見本院卷第17頁)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際占用情形、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攸關法院審判範圍,宜由原法院闡明並就近調查審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