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馬幽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5號,就其主張新臺幣61萬7,000元,及自8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之債權,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未據抗告人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限期命補正,仍未在期限內補正,為司事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
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僅提出陳情狀,並未具體說明其執行名義為何,亦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嗣司事官於114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命限期補正,抗告人未在限期內補正,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可參。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
上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其曾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強制相對人須退還已繳預售屋工程款本息
云云,
惟未依同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是項主張,尚屬無據。抗告人復以其曾多次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正判決,均未更正,以致其無法提供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供原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並未陳明其以何判決為執行名義,且提出判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據,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