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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