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95號
抗 告 人 許麗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6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核發
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卷(下稱司執卷)第63至67頁〉,經
上開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見司執卷第95至102、221至223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對之
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03至105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227至229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部分
非為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未婚無子女,考量年輕時不慎為公司作保而受牽連負債,年老退休後為維持生活所需,因而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非意在規避清償債務;伊年近70歲,目前無固定收入,又需負擔於99年間已成為植物人之妹妹即第三人許伶嘉安養院照護費用,且伊曾於112、113年間進行心導管手術、切除十二指腸息肉手術住院,幸賴保險金支應,故此等保單
乃維持伊生活、醫療及妹妹許伶嘉安養費用所必需之最低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屬不得執行標的。又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均附有傷害險或醫療險之附約,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0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附表編號4屬年金保險,業經元大公司通知進入給付
期間,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要保人即伊不得終止契約,亦不得透過強制執行解約及換價。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單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惟附表2至4、6所示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均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附表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均為壽險,並無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見司執卷第99、101、102、223頁);且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並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見司執卷第102頁);附表2至4、6所示保險契約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附表2至4、6所示保險契約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9,111,317元,及如司執卷第17頁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見司執卷第5至6頁);如終止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元大公司、宏泰公司即有合計8,012,077元(計算式:2,416,796元+814,793元+381,143元+4,399,345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上開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抗告人除終止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司執卷第139至143頁),且相對人於106、109年間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5、16頁),故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有其必要性。又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51頁),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6,9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
參諸抗告人之妹許伶嘉於99年2月26日一氧化碳中毒成為植物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許伶嘉之
監護人(見司執卷第157至161頁),最近1年每月護理之家安養費用扣除社福補助金額後實際支出約21,000元(見司執卷第163至215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加計妹妹許伶嘉每月必需生活費為45,480元〈計算式:(16,900元+21,000元)×1.2〉,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36,440元(計算式:45,480元×3個月),則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之個別預估解約金數額均逾抗告人及妹妹許嘉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況原裁定業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而該部分預估解約金達2,037,144元(計算式:451,537元+1,585,607元),已超逾抗告人及許伶嘉3個月所必需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
參照),
必要時得作為應變之用,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未違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
⒊再者,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抗告人自陳附表編號2剛繳清保費,第1年可領回3至4萬元,第2年起疊加3至5千元至到身故為止;附表編號3不會每年發紅利或年金;附表編號4每3年領回5萬元;附表編號6類似儲蓄概念,年滿71歲開始每年可領回24萬元直到身故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2頁);而抗告人為47年次(見本院卷第27頁),年約67歲,以上開保險之給付情形,及
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而言,顯非抗告人與其妹許伶嘉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是抗告人主張其與許伶嘉仰賴上開保險契約所為給付以維持生活
云云,自非可採。又抗告人陳明其平日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7,000元,現居住於弟弟即第三人許炳森家中,錢不夠會向三姐即第三人許麗美、許炳森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1頁),許麗美、許炳森應屬有一定
經濟能力之人,參以
民法第1114、1115條兄弟姐妹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及尚有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未受強制執行,
抗告人應不致於因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應認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
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其因上開
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⒋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於112、113年間進行心導管手術、切除十二指腸息肉手術住院,已自附表編號3、5所示保險契約請領住院給付及門診手術給付(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上開保單乃維持醫療保障所必需,且附表編號3、4附有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醫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不得終止云云。惟系爭
原則第10點已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則上開保險契約縱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該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仍可供維持抗告人必需之醫療費用。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之主約為健康保險性質,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亦可提供
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自
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以令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又抗告人主張其係向許炳森借款繳納保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縱屬為真,亦為抗告人與許炳森間費用補償之內部關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元大公司、宏泰公司之債權而為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自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陳,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保險契約並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且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抗告人及受扶養親屬妹妹許伶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抗告人及許伶嘉現非有賴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且參諸抗告人尚有具一定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之三姐許麗美及弟弟許炳森得以照顧其生活,復保有附表編號1、5所示保險契約免受執行,已足使抗告人獲得合理生活保障;另依系爭原則第10點規定,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不會隨主約終止而受影響;是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附表2至4、6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予以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云云,為無理由,
礙難採認。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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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商美邦公司 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 | |
| | | 三商美邦公司 六年繳費金享樂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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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大公司 五福終身壽險每三年領回10% (0000000000) | | |
| | | 元大公司 紐約人壽新終身醫療還本保險 (0000000000) | | |
| | | 宏泰公司 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