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鄧芳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提出書狀回應(見本院卷39至51頁),合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4萬0,911元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准相對人供218萬元
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54萬0,9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就其對印肯公司之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公司財產;印肯公司名下帳戶間金錢往來行為,係為維持公司基本營運之正常進出,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屬公司帳戶正常業務資金往來,並就相對人對伊所提毀損債權告訴,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其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能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四、本院之判斷:
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毀損伊對印肯公司之債權654萬0,911元,致伊對該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654萬0,911元本息等情,業據印肯公司名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印肯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司裁全字卷49至164頁),固堪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在伊對印肯公司起訴
求償期間,陸續移轉隱匿印肯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內金錢,妨害伊行使債權,抗告人為印肯公司負責人兼最大股東,極有可能以相同手段隱匿財產,規避債務,藉以保全自己財產,可預見伊對抗告人起訴後,抗告人將以不當方式阻止伊實現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將隱匿責任財產。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隱匿印肯公司之財產,等同為保護自己財產而為積極脫產行為云云,則係混淆法人財產與法人負責人個人財產之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可取。是相對人提出
上開印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僅供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即有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