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陳素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11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14116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17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7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1萬4,050元,及19萬8,221元自9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2,470元及執行費用7,293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17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伊名下保險金強制執行,
惟該債權之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或相對人未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伊踐行
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程序正當性及侵害伊之實體權益,且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保險(要保人:抗告人;保單名稱:富貴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預估解約金:112萬5,667元;抗告人為
受益人,且有持續給付,下稱系爭保險)實際保險費的1/2係由伊之子女繳納,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
無訛。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原債權人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或相對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伊踐行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程序正當性及侵害伊之實體權益
云云,
惟查,14116號判決之原告欄記載為相對人,且相對人於14116號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書載明以該
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向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1月18日由抗告人之配偶簽收,有該送達回證
可稽,業經本院調取1411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險實際保險費的1/2係由伊之子女繳納云云,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抗告人,即屬於抗告人名下財產,相對人自得依法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何人實際繳納無關,抗告人前開主張,亦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