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棠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回復原狀,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惟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
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查聲請人雖以其實際
法定代理人因在校擔任教職,期末需批改學生考卷、處理行政事務,並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送出學期總成績,
復於同時間承接其他室內裝修專案,驟然密集承受雙重職務壓力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詳閱判決書以準備
上訴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依其所述
上開情節,其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並
非不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是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查原審判決係於114年6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月12日親領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頁),自斯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日(週三)屆滿。乃抗告人遲於114年7月24日始提出上訴(見原審卷第89、117頁),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及抗告均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