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明堂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7萬1700元未據繳納,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抗告人至同年7月16日仍未依補費裁定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是原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不當將部分
被告以裁定(下稱2567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終結,原
同一事件於本院變成2個不同受理事件(即抗告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2567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廢棄2567號裁定,經原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1號),致抗告人須被徵收2次上訴費用等語。然其
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反
法令之再審事由,與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
無涉,核
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