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35號
抗 告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林姿妤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
本案),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供
擔保假執行而
提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提存金),並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伊聲請臺北地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對伊假執行,導致伊必須另行動用、籌措資金以反擔保免為假執行,造成營業收入銳減,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案列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給付貨品等事件,下稱另案),雖未直接表示係請求賠償伊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惟確已包含請求該部分損害。又縱使本案判決伊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得以伊之反
擔保金受償本案判決應得之貨款,亦不得逕認伊未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原裁定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因假執行所供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一定期間內,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否則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系爭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91萬4,750元(下稱系爭金額)及自110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且
諭知相對人以64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抗告人如以系爭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64萬元後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142號給付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則於111年12月9日以系爭金額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嗣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7號判決廢棄系爭判決命抗告人給付逾182萬9,112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20日聲請法院通知抗告人就提存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於同年5月14日提起另案訴訟,有
上開裁判、提存書、執行法院通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
民事庭通知及另案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司聲卷第25至72頁,事聲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
云云。惟
觀諸抗告人另案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伊向相對人訂購褲子用以銷售,惟相對人給付有瑕疵之褲子在先,竟對伊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又未依約交付褲子,且因先前交付褲子有瑕疵,遭
消費者退貨,致伊營業收入大幅劇減,爰先位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
買賣契約、增補協議,請求相對人交付褲子,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營業收入損失64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207萬7,5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無一語言及抗告人因假執行受有損害,且於另案訴訟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詢問事實理由時,抗告人僅泛稱「事實理由如書狀」等語(同上卷第120至121頁),而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包括因假執行造成營收減少等節為補充或敘明,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金之聲請,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
原處分准予返還提存金予相對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