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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復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6萬2,093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月給付伊3萬5,453元。原法院以相對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伊起訴,自非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未立案之宗教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111年5月5日查訪相對人,記載相對人設立時間為79年9月10日,所在地即系爭建物,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宗教派別為道教,奉祀主神為玄天上帝,陪祭主神為福德正神,負責人為林政志,宮廟有焚燒金銀紙、香枝等情,有民政局112年3月7日函及所附訪查表、區公所113年11月8日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可佐(見重訴卷第69、71頁、重訴更一卷第89、91頁);復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相對人位於福州街人行道旁,半地下室,有一金爐、客廳、廚房、廁所……客廳白板上有順天宮收支明細,上有『陳國俊』印文,神明廳光明燈旁有順天宮年度委員收費表」,並有抗告人所提當日勘驗照片、相對人114年2月收支明細表及委員收費表照片可佐(見重訴卷第103至106頁、重訴更一卷第165至171、197至199頁),可知相對人設於系爭建物,祭祀玄天上帝等神明為目的,供信徒參拜,並設有功德箱予信徒捐獻,且依前開照片資料,相對人112年5月、114年2月收支明細表均詳載相對人該月份收入、支出之各項目及金額,且於收支明細表上均蓋有「陳國俊」印文,並由玄天上帝聖誕萬壽結餘表內包含鞭炮贊助、天子爺神轎紅包等,亦知相對人有舉辦宗教活動,又相對人另製有年度委員收費表、管理委員會會費收支表等,復於壁掛之年度委員收費表上記載「臺北市螢橋順天宮管理委員會」等文字、大德芳名則載有劉維洲、簡金谷等人,聯絡人為簡金谷等情,是相對人確為地方之信仰,系爭建物為其設置宮廟之處,雖未為寺廟登記,然以祭祀玄天上帝、福德正神為目的,供信徒參拜,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綜理廟務無訛。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轄派出所警員查訪劉維洲、里長陳文質、簡金谷後,劉維洲稱其非宮廟主委,僅因前幾任主委年事已高方出於服務性質於宮廟,本身鮮少進入宮廟管理宮廟事務等語;陳文質稱相對人並無所謂主委稱呼,就是信徒幫忙宮廟管理,相對人代表人都是口頭選任,看誰有意願誰就去做代表人等語;簡金谷則稱其為相對人年度委員收費表上之聯絡人,5年前是相對人幹事,現在沒有關係,偶而會去當義工。其身為聯絡人是在收委員的錢給相對人,還有幫忙初一、十五拜拜。劉維洲是之前的主委,任期一直到去年,伊認識里長陳文質,他擔任過相對人的主委,相對人以前有舉辦過南部進香,該活動花費由信徒自己支付,活動由以前的宮主或主委處理、對外接洽,相對人對外行文有使用一個固定印章等語(見重訴更一卷第67至69、283至285、289至293頁),是劉維洲、陳文質實未否認相對人確設有主委或代表人管理宮廟事務,併佐以簡金谷所述內容,足見劉維洲、陳文質確實先後擔任相對人之主委或代表人職務。另參以前揭會費收支表之名稱上記載「111年會費收入」、「112年3-9月宮廟清潔費」、「112年9月~113年3月宮廟清潔費」、「3/1 10萬元轉定存」(見重訴更一卷第169頁),益徵相對人設有管理委員會,且由劉維洲等人陸續擔任相對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復由委員會聯絡人收取各委員捐助費用,並製有各月份收支明細,而有獨立之財產。復依前述,上揭會費收入縱有部分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銀行,然此部分原法院尚未查明匯至何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且相對人既有收受會員費用及信徒捐獻款項,並由委員會聯絡人收取,該等款項自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因該款項由相對人名義帳戶或由其信徒名義開立之自然人帳戶保管而有異,原裁定以上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內容逕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之財產,應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自非無據,應採取。原裁定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