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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玉真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29日苗院燉97執人10722字第23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卷第99至101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卷第31至32頁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14年8月5日具狀陳報扣得相對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萬6,586元,並就「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回覆「是/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執行卷第45至47頁)。執行法院遂同年月12日將中華郵政公司之回覆通知抗告人,未待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於同年月15日以主契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為由撤銷執行執行卷第39至43頁)。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裁定駁回(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明確肯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附表一中華郵政公司說明第5項記載內容,經伊114年8月19日去電詢問,獲答覆「是」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有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為醫療險或健康險,且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將保險主契約為終止時,其附約並不終止,故不影響相對人日後醫療所需;司法事務官誤解附表一中華郵政公司說明第5項記載內容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未詳加調查,遽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二編第一章第肆、七㈢4.點均有相同意旨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3、85頁)。
四、經查,相對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確如抗告意旨所指主約係「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附約包括「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依契約條款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附約保險費,附約不因此終止,此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參附表二)。執行法院及原法院誤將中華郵政公司前回覆「是/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乃指主約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誤解為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實有未當(參附表一編號5)。執行法院以其業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非合法。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契約成立時要保人固為相對人,惟主約及附約要保人均於114年10月22日由相對人變更為第三人杜春蓉(見本院卷第94頁),因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人已非相對人,執行法院無從再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其中之人壽保險主約,命中華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執行法院(見執行卷第47頁)
 1
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基本保額)
/主契約名稱
00000000/200,000/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6年付費)
 2
債務人為要保人或非兼要保人之受益人
要保人
 3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
?若否,請提供被保險人姓名
否/杜春蓉
 4
要保人通訊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楝6F-7
 5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是/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
 6
是否有繼續性給付?
 7
是否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 
之情形?

附表二:中華郵政公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保單號碼
(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
/
保險金額
(基本保額)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4/11/26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00000000
(106/3/9)
郵政簡易人壽
合家歡增額保險
(6年付費)
/
200,000



杜春蓉
***
/
杜春蓉
/
洪玉真

311,239

298,789
同上
(106/3/23)
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險)
/
300,000


杜春蓉
***
/
***
/
洪玉真


***


***
同上
(106/3/23)
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附約
(健康險)
/
1,000


杜春蓉



***


***


***
備註:上述契約成立時要保人為洪玉真,114年10月22日要保人由洪玉真變更為杜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