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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建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異議,均廢棄。
二、前項扣押命令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裁定主文確定前,停止主文第二項之執行。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得領取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抗告人對其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系爭保單1、2)之解約金債權。抗告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司法事務官另於同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准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年邁單身無子,依社會補助度日,系爭保單為醫療及防癌險,由伊二嫂長年為伊繳納保費,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倘伊發生健康問題將無所保障,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亦有明定。經查
 1.依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1為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於身故、殘廢可領取保額2倍給付,於確定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即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部分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時可領取保額1.2倍給付;系爭保單2為終身死亡險,除身故、殘廢給付外,尚包括癌症住院不限日數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不限次數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最高20日(本院卷第71至92頁),認系爭保單可填補抗告人倘患重大疾病所需之醫療費或增加之生活費支出。
 2.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為獲抗告人給付12萬1643元,其中11萬9463元分別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31號卷第7頁,下稱執行卷)。抗告人現罹有糖尿病、攝護腺肥大,於43年生,已屆71歲,未婚,無子女,111年至112年查無財產及所得,自108年7月起列冊為高雄市低收入戶,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千餘元及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千餘元;另抗告人尚須支出每月房租7千元,及糖尿病之門診治療費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租賃契約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執行卷第29頁,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43、49至53、69頁);以糖尿病之慢性併發症包括腦部、心臟等大動脈之硬化及腎臟小血管之病變,可能造成腦中風、心肌梗塞、慢性腎衰竭等,則抗告人因糖尿病引發系爭保單1所列重大疾病之機率低;以抗告人逐漸年邁及其收入、財產低微,倘罹患重大疾病,難認其尚有資力足供負擔全民健保給付外之自費項目或病房、看護、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等,應認系爭保單1之保險給付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俾兼顧抗告人罹病所生醫療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系爭保單2部分,核諸系爭保單所各別承保之保險事故,二者顯有重疊之處,系爭保單1可將系爭保單2之大部分保險事故涵括在內,而審酌抗告人所罹上開病症及自陳從未申請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執行卷第41頁),難認其係罹患癌症之高風險群,堪認系爭保單1已足供保障,系爭保單2尚非必要,自屬債權人可聲請執行之範圍。
三、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1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均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至於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2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記載事項
截至113年6月5日預估解約金
1
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

保險期間:終身
保險金額:10萬元
繳費期間:20年
5萬2138元
2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
保險期間:終身
保險金額:50萬元
繳費期間:30年 
21萬34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