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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5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分別稱本案一、二審判決,合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本案判決對相對人為對待給付後,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64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卻以伊提出對待給付不符本案判決內容為由,拒絕受領,並據此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竟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擔保後,准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未依誠信履約致伊嚴重受損,任意拒絕伊提出之對待給付,不應依上開規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所命擔保金亦不足確保伊之債權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而須由執行當事人另訴以求解決。經查,本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賽特瑞恩家用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套組」壹萬零陸佰組(下稱系爭試劑)予相對人之同時,給付抗告人300萬元部分,經本案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執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已依本案判決為對待給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檢附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將系爭試劑送交相對人指定地點之照片,相對人以該對待給付不符約定規格限制為由,於114年9月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2日函覆略以:本案判決主文並無交付試劑套組之規格限制,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抗告人已依本案判決主文提出對待給付,自得強制執行,相對人爭執系爭試劑不符買賣契約規格表,應另提出訴訟救濟等語,相對人遂於114年10月3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試劑未符合「出廠標示有效期限18個月」規格,抗告人未履行對待給付,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可查。是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係為釐清抗告人提出系爭試劑是否符合對待給付內容之實體事項爭端,難認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向相對人之債務人核發扣押命令,自足影響相對人債權獲償,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金錢債權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30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原法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抗告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90萬元(計算式:3,000,000×5%×6=900,000),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90萬元後,於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