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
分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
債權人聲請
查封拍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超額查封,且系爭房地出租予
第三人時間早於
抵押權設定前,應不點交為由,對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
駁回(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
離婚淨身出戶後長年住居大陸地區,故前
支付命令及
執行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原處分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由伊秘書代收,因伊住居在大陸地區需加計
在途期間,加計後聲明異議即未逾10日
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
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
代理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已示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訴訟行為期間之計算亦有
適用。
四、
經查,原處分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同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不否認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送達處所,以及收受送達之秘書有代收文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頁),雖以應加計在途期間為由提起抗告,
惟稽諸
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時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住居在執行法院轄區而有異,且該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執行法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故抗告人提起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
翌日即同年5月29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為同年6月7日,因當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6月9日代之,即異議期間於同年6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要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記戴「
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6月10日並
非假日,亦無順延1日之必要」等語雖屬有誤,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