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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顏冠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超額查封,且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時間早於抵押權設定前,應不點交為由,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駁回(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離婚淨身出戶後長年住居大陸地區,故前支付命令執行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原處分係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由伊秘書代收,因伊住居在大陸地區需加計在途期間,加計後聲明異議即未逾1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已示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訴訟行為期間之計算亦有用。
四、經查,原處分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同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不否認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送達處所,以及收受送達之秘書有代收文書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頁),雖以應加計在途期間為由提起抗告,稽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時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住居在執行法院轄區而有異,且該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執行法院轄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見本院卷第25頁)。故抗告人提起異議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翌日即同年5月29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為同年6月7日,因當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6月9日代之,即異議期間於同年6月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要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記戴「本件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4年6月10日並假日,亦無順延1日之必要」等語雖屬有誤,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