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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秦瑋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萬2,278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向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購車貸款,並簽立車輛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車貸申請書),再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立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相對人未讓伊審閱契約,其等員工亦有變造文書等情,伊今未受領到借款及所購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求為命(一)遠信公司與伊間之系爭車貸申請書應予解除。(二)瑞興銀行與伊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應予解除。(三)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部均應予塗銷。(四)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至少新臺幣(下同)241萬4,2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核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系爭車貸申請書金額為59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此部分原裁定誤認為83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聲明第㈡項部分,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59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聲明第㈢項部分,系爭機車價金為59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5頁),是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9萬8,000元,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機車貸款前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額59萬8,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241萬4,278元之賠償起訴前所生,應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4,27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萬2,278元(計算式:59萬8,000元+241萬4,27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7,27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