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
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抗告法院;未提出者,
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具狀委任陳水聰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89至96頁),
惟其
迄未提出
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7至103頁)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