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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停車位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停車位權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具狀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89至96頁),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