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陳釗炫
鄭淳晉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悠文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773萬1,342元,按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2363/40000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1,168萬0,979元(計算式:1億9,773萬1,342元×2363/40000=1,168萬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萬0,97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意旨略以:應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考量系爭土地仍設定有債權總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㈠、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於起訴時市價,經該公會指派大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後,認為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市價為1億9,773萬1,342元
等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參(置卷外,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經核該估價報告詳述當時政策、經濟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及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比較鄰近區域土地交易價格及評估可能租金收益,已詳述估價所憑之方法與過程,
堪信有所憑據。佐參抗告人
自承伊於未受或未受足原物分配時,以鑑價結果為找補(本院卷第78頁)。可見抗告人也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以系爭估價報告
所載為準,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應有價額。況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僅係政府為課徵稅捐目的所核定,較未能切合合理市價,僅係於未能取得專業鑑定估價或查明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有困難時,作為核定之參考。本件既經送請鑑定,自應以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市價所得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始符公允。是系爭估價報告估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為1億9,773萬1,342元,應屬可採。又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2363/40000(原法院卷第15頁),其應有部分價值為1,168萬0,979元(計算式同前),即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審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萬0,979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認應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可取。㈡、至系爭土地上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卷第15頁),由
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惟此僅係該不動產上所存之物上負擔,屬債務清償或將來
拍賣價金分配之層次,並不影響該不動產於一般市場上之客觀交易價值。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旨在確認訴訟標的本身之價值,藉以計算
裁判費,並
非以
當事人處分該不動產後實際可得之淨利益為準。且分割土地事件當事人既非因債權
擔保或抵押權涉訟,法院核定不動產之價額,仍應以其全額之市價為計算標準,無須將該不動產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
予以扣除。抗告人意旨指摘應扣除債務額云云,不可採信。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萬0,979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