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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吳雅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步岳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7號裁定,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下稱136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輔助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8月22日向原法院就系爭判決之送達聲請回復原狀及重新送達,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其輔助人重新合法送達後,已再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予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應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民事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由程懷皓擔任輔助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申請登記在案,上開裁定及輔助宣告聲請狀並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相對人9樓住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原法院前將抗告人之13681號事件起訴狀繕本、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判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送達,均因查無此人而送達不能後,未查明上開裁定所載之相對人9樓住址並再為送達,即分別於109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5日逕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上開文書及系爭判決,嗣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未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新送達及補正陳報相對人及其輔佐人之戶籍資料,原法院未再查明相對人9樓住址並再對相對人為送達,逕將系爭判決重新送達至程懷皓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戶籍地址,並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同德派出所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13681號事件卷宗可參
 ㈢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仍得於抗告人所提13681號事件應訴,非無訴訟能力,程懷皓雖為相對人之輔佐人,然其與相對人並非居住同處,且無代收系爭判決之權限,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至同德派出所實際領取系爭判決,自不生對相對人送達之效力,系爭判決難認業已確定。則依上開說明,縱然原法院已核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仍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原處分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