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詹益忠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9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三商美邦公司於同年月17日函覆執行法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27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34頁),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4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抗告人之命令(下合稱系爭換價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執行法院嗣於同年7月1日依新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
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6頁),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至94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於114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前,法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司法院同年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新修正之保險法處理,逾越法律保留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用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命三商美邦公司將系爭解約金儘速解繳至院。
三、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增訂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此觀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四、
經查,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頁)後,三商美邦公司具狀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險種名稱屬人壽保險,扣得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8萬3,278元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34頁),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解約金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後,
三商美邦公司尚未依該命令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依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換價命令,併同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於現行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聲請強制執行,無從適用聲請後始施行之該規定及系爭原則第13點
云云,
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換價命令後,三商美邦公司尚未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換價階段既未完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且系爭原則係為利於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違反
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另
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35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裁定,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惟前開裁定係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與本件事實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復執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主張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云云。然前開法律爭議涉及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與本件不同,亦無比照援用之餘地。至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換價命令,亦核無抗告人所指容許第三人逾期提出異議而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安定性、損及併案
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違反
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