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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陳秋香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在伊房屋鄰地施作新建工程,毀損伊房屋外牆及地基邊緣,相對人陳秋香(下稱陳秋香,與理德公司合稱相對人)則擅自在伊房屋後方搭建鐵製樓梯,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因伊房屋毀損減少之價值難以估算,無法提出費用計算書或釋明之,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足,原法院卻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8007元,伊拒付不合理之高額訴訟費用,竟遭原裁定以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關於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規定,所稱「聲請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訴訟上之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訴訟進行之原狀,並非指依實體法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事件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理德公司在系爭房屋鄰地施作新建工程時,毀損系爭房屋外牆及地基邊緣,又相對人陳秋香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搭建鐵製樓梯,在在侵害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聲明:㈠理德公司對抗告人房屋圍牆與外牆邊緣施工,造成抗告人房屋牆面與地基邊緣受損,強度變弱。理德公司要確定所有受損修補日期,回復至110年3月損害發生前原狀。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由理德公司支出。㈡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後面有違建鐵製樓梯,抗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拆除。所有固定在抗告人房屋外牆1樓至頂樓不屬於抗告人物件,包含違建欄杆全部拆除。陳秋香要確定修補抗告人房屋受損牆面日期,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陳秋香支出。㈢抗告人請原法院確認上開㈠、㈡項相對人造成抗告人房屋外牆、地基受損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實際執行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補合格證明交給抗告人,所有費用相對人各自支出。㈣請求防止相對人影響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拒絕相對人或利用他人任何時間場所非正式交談,或不當方式造成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生活困擾,影響此訴訟。㈤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與抗告人房屋,不同相鄰2棟房屋111年3月抗告人發現一條電線相連接在4樓,何人所為?用途動機目的為何?是否造成抗告人或其他人損失,如有損失後續損害賠償,也必須將電線移除(原審卷㈠104、113、114頁)。
 ㈡原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㈡226至236頁),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原審卷㈡348至390頁),並於113年3月8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審卷㈡392頁)。原法院先於113年5月3日核定財產權訴訟部分(即抗告人前揭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併計,聲明㈢不另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認聲明㈣、㈤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審卷㈡261至263頁),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核定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聲明㈠、㈡、㈤部分併計,聲明㈢不另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原審卷㈡285至288頁),抗告人雖再為抗告,但經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確定裁定(下稱核費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又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所稱之「聲請回復原狀」,無從依該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㈢原法院依核費確定裁定,於113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2號裁定,認定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聲明㈠、㈡、㈤部分併計,聲明㈢不另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加計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聲明㈣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7萬950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1500元,尚須補繳7萬8007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原審卷㈡304頁)。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㈡306頁送達證書參照),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翌日起,即屢屢具狀表明拒付高額訴訟費用等語(原審卷㈡312至318頁、本院卷9至15、23至55頁),未補繳。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認訴訟標的價額過高,命其補繳裁判費不合理,其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已足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