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古慧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櫻美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相對人與其配偶即
第三人王博文、其胞弟即第三人周伯勳共同經營主業為酒類經銷之第三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相對人為前開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自伊民國102年設立起,並擔任伊之財務會計主管。
嗣相對人、周伯勳認識第三人即酒類經銷商誠邦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歐陽總發,雙方討論後決定合資設立伊,並買進誠邦公司所有庫存,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9,000萬元,
惟伊當時資本額僅500萬元,且無資產可用以
擔保向銀行貸款高額資金,相對人遂規劃由億德公司、健暘公司各貸與伊6,455萬元、800萬元,並指示億德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較不易被查悉之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作帳,且透過自己及其他億德公司股東之帳戶將該等借款輾轉匯款予伊。後伊於104年間向億德公司清償6,455萬元借款,相對人並為下列規劃:⑴2,530萬元由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領取現金向億德公司清償。⑵1,000萬元、1,200萬元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匯款至億德公司帳戶清償。⑶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經由相對人帳戶匯回億德公司清償。
詎料,
上開1,725萬元於104年7月8日自伊帳戶匯至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竟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億德公司而私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725萬元本息。
㈡相對人因與周伯勳間家族紛爭,自107年起衍生多起訴訟,並自108年起即有計畫地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德惠段土地)
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3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更續於113年3、4月間塗銷信託,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王博文,減少名下財產。又億德公司曾對相對人、王博文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獲准,相對人為不使億德公司對其名下
不動產強制執行,於供
擔保金後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
旋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民生東路房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女,使伊及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甚難全數獲得滿足。相對人
前揭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贈與或移轉予第三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億德公司於102年間輾轉借款6,455萬元予抗告人一事並
非真實,其主張伊
侵占抗告人1,725萬元之還款,更屬無理。伊於102年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共2,585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匯入伊帳戶之1,725萬元,
乃用以清償伊於102年間出借款項之一部,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判決
可佐,況抗告人主張之1,725萬元係由抗告人匯款給付,
核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存在。又伊固曾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或為夫妻贈與,然此為正當之財產規劃工具,伊對抗告人亦無債務,所為財產規劃自非刻意減少名下財產之緣故,
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向億德公司借款6,455萬元,億德公司透過股東往來方式將款項出借,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匯款1,72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係為清償向億德公司所借款項,相對人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億德公司而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1,725萬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王婉瑾於前案作證之111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102年轉入誠邦資金往來明細」之手稿、王博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匯款委託書、抗告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億德公司轉帳傳票、存款憑條(收據)、抗告人之現金收付簽收表、抗告人之轉帳傳票、應付帳款分類帳、分錄簿、億德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等件為佐(原處分卷第51至62頁、67至147頁),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匯款1,725萬元至伊帳戶,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予審究,相對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名下德惠段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於113年3月20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同年4月10日贈與其配偶王博文;相對人名下民生東路房產於109年6月4日遭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於110年11月25日塗銷假扣押,並於111年3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他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惠段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以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4日
查封登記函、110年11月22日塗銷
查封登記函、民生東路房產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佐(原處分卷第157至173頁),並為相對人所
自承(原法院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有減少、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情形,併
觀諸相對人名下僅有億德公司投資計1,466萬6,667元,以及113年度利息所得總計約3,000餘元,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其
財產尚不足清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1,725萬元本息,再佐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依前開事證,足使本院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得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