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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許孟威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原法院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該廠房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因相對人許孟威未熄滅菸蒂火星引起火災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16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億4295萬4915元本息之損害(下稱原訴)。以許孟威為相對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與許孟威合稱為許孟威2人)之受僱人,許孟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追加請求許孟威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追加之訴)。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主要爭點均為許孟威是否為家福公司允許使用系爭廠房之人,證據資料有高度重複利用性,允許伊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紛爭一次解決,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以家福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家福公司允許許孟威使用系爭廠房,該廠房因許孟威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燒毀,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16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負承租人賠償責任。嗣追加許孟威2人為被告,主張許孟威為中法興公司之受僱人,許孟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許孟威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核抗告人之原訴係主張家福公司應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負承租人賠償責任,此與追加之訴所憑之原因事實為許孟威二人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各請求之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內容有別,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又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許孟威是否屬家福公司允許使用系爭廠房之人、家福公司就系爭火災是否應負承租人賠償責任,核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許孟威是否為中法興公司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及中法興公司有無免責事由等節完全迥異,且必然存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訴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無從利用,勢必需開啟另一全新的事實證據調查程序,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有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許孟威2人為被告,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