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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琪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社區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倘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伊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伊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無從得知應繳裁判費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萬9,20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法院卷第77頁),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璟都城品社區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83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補費期間自系爭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114年8月29日屆滿。抗告意旨稱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無從得知應繳裁判費云云,並無足取。且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於114年9月15日駁回其起訴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