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琪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出再抗告,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