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New Charm Corporation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Riant Capital Limited)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蘊兒,嗣變更為胡穎森(見本院卷61至69頁),業據胡穎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至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
債權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
聲請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180427號函扣押抗告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
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然伊於113年3月間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不應強制執行,相對人亦未供
擔保聲請執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3月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提起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
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無庸另供擔保,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系爭確認之訴證明前開始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五、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美金2,500萬元本息之債權,於113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下稱停止
執行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並影印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民事
起訴狀、停止執行命令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31至49頁),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系爭確認之訴證明,固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在此之前所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自無須撤銷。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供擔保前,執行法院不應開始強制執行,
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云云,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