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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斡旋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  告  人  陳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居不動產(有巢氏)間返還斡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訴時以被告為「馥居不動產(有巢氏)」,主張被告不尊重原告意願,態度惡劣,又不遵守帶看免費原則,說原告浪費他時間,原告因先前有給被告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斡旋金,迫於無奈只好簽約,之後還是決定要違約,故賠了違約金66萬元,還付了被告6萬6,000元服務費等語為由,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本息(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原法院認其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又未記載抗告人據該原因事實得為如何之法律上主張,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同額本息,認其訴訟標的不明;且被告記載為「馥居不動產(有巢氏)」,究為法人組織或自然人經營之商號等均不明,難認訴狀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必備程式有欠缺,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原法院卷第13至15、17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具狀補正「1.新竹市○○路(詳細地址待補),房仲帶看後,表示我浪費他時間,但帶看是免費,並拒絕溝通不理會,我無法索回之前繳的定金;2.附證據;3.馥居不動產,營業員陳澤融;4.新竹市○○路000號,陳澤融」等語,並檢附對話紀錄為證(同卷第21至39頁)。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補正起訴必備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如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則當事人於訴狀表明之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貫徹上開法條保護當事人程序權之意旨,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三、綜觀抗告人114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9月8日陳報(補正)狀所載(原法院卷第11至12、21至39頁),抗告人已遵期表明其請求所憑事實為因受房仲不當行為,致其簽約支付違約金66萬元及6萬6,000元,因而受有損害,請求給付72萬6,000元本息,並指明地點為新竹市○○路(詳細地址待補),且檢附113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另指明被告為馥居不動產、營業員陳澤融及其地址新竹市○○路000號(原法院卷第21、25至39頁)。核與完全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居所者有別。至於該事實應對應何種法律關係、被告係馥居不動產或陳澤融個人、或兩者兼有、馥居不動產為法人或獨資商號,原法院既認尚有不明及無從對應如何之法律上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予以敘明或補充,在程序審查階段即以起訴不備程式為由逕予駁回。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起訴必備程式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