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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張智惠  
            林榮華  
相  對  人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相  對  人  王金陵  
            呂聰成  
            楊玉珍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智惠、林榮華(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榮華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相對人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為與系爭社區簽約服務之物業管理及保全合約廠商,並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王金陵(下以姓名稱之)為誠鷹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王金陵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任後,不繳交工作日誌並上傳至管委會群組,不服林榮華所交辦之工作與指揮而與林榮華發生衝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應處誠鷹公司新臺幣(下同)41萬6,500元罰款,並將王金陵調離系爭社區不得再派任,但相對人呂聰成、楊玉珍、王振宇(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聰成等3人,與誠鷹公司、王金陵合稱相對人)分別身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卻拒絕執行上開罰款,經林榮華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依約履行,相對人均無視林榮華之請求,林榮華在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長期於精神科看診及服藥治療,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1萬6,500元(416,500元+100,000元)本息。誠鷹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王金陵同列為被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系爭社區所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開一、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51萬6,500元本息(原法院卷第9至1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參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系爭社區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故本件僅新北地院有共同管轄權抗告人雖主張誠鷹公司與王金陵均位在桃園市,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本件僅新北地院有共同管轄權,原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