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83號
抗 告 人 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執行
債務人,
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含
執行費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8萬5879元(計算式:2,440,434+66,176+1,169,910+9,359=3,685,879)。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同年10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在368萬5879元額度內扣押相對人財產(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伊僅受償170萬0518元,債權尚餘198萬5361元(計算式:3,685,879-1,700,518=1,985,361)。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6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認定伊債權僅餘53萬3372元,准相對人供擔保12萬0009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但是伊受影響債權高達198萬5361元,原裁定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43-53、63-65頁強制執行
聲請狀與追加狀),執行債權共368萬5879元
,並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
上開價值之財產(計算式:2,440,434+66,176+1,169,910+9,359=3,685,879。見本院卷第12頁
抗告狀、第55-57與67-71頁
執行命令)。又抗告人陳明已收取相對人對
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債權170萬0518元、53萬3372元(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與第79頁公務電話紀錄、第59-61及73-75頁收取命令),是抗告人執行債權尚有145萬1989元未受償(計算式:3,685,879-1,700,518-533,372=1,451,989)。再者,相對人前於114年7月23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01萬6424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起訴狀在卷
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7頁)。
經核,系爭異議之訴難以在短時間內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相對人恐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又停止執行雖影響抗告人實現債權,但是得藉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填補停止執行之損害。是以相對人聲請於 系爭異議之訴
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起至系爭異議之訴確定或終結止,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經查,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共368萬5879元,且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01萬6424元債權之執行程序,均如前述;可知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266萬9455元之執行程序(計算式:3,685,879-1,016,424=2,669,455),該案得
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又抗告人執行債權尚有145萬1989元未受償(計算式
:3,685,879-1,700,518-533,372=1,451,989),於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為145萬1989元之6年訴訟期間法定利息共43萬5597元(計算式:1,451,989×5%×6=435,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抗告人執行債權僅53萬3372元,遂核定擔保金為12萬0009元,自有未洽,應予變更。抗告人主張執行債權尚有198萬5361元未受償,擔保金應按此計算
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狀),亦非可取。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固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12萬1000元部分,
尚非適當
;應將擔保金
依職權變更為43萬5597元,故毋庸廢棄原裁定
,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燁山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