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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詩瑩  
相  對  人  喜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祥  


相  對  人  鄭淨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98萬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95萬2,4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95萬2,46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依前揭說明,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喜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徳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李漢祥、鄭淨予(下分稱其名,與喜德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自114年7月6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經以相對人寄存於伊帳戶之存款抵銷後,今尚積欠本金595萬2,460元未清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多次以電話或發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其等顯拒絕給付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喜徳公司所負債務已逾1,470萬元,且李漢祥、鄭淨予均有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95萬2,4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借款本金595萬2,46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相對人經催告仍不給付,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聯徵中心徵信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李漢祥及鄭淨予戶籍謄本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35、43至91頁、本院卷第47至69),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又上開催告函係寄送至喜德公司、李漢祥於貸款契約書所載地址,抗告人並曾多次以電話催告還款;另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還款,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意清償,無據。綜上,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595萬2,46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95萬2,46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