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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李瑞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寄存通知單上記載2個月內領取,以為領取訴訟文書當日才開始計算時間,伊不熟法律,造成未繳交裁判費而遭駁回屬本意,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法院卷第15頁)命抗告人於該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14年9月11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和心派出所(下稱和心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戶籍地址,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經郵局送達和心派出所警員均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雖主張:因寄存通知單上記載2個月內領取,以為是領取訴訟文書當日才開始計算時間,伊不熟法律,造成未繳交裁判費而遭駁回非屬本意云云。然查,抗告人既已自承知悉系爭補費裁定寄存於派出所,前揭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前往和心派出所領取而異其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異議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請求補繳異議裁判費,於法無據,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