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
抗 告 人 李美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44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執行伊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依法
上訴至憲法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若在憲法法院審理中,伊之財產即遭強制執行完畢,人民之基本權保障將遭侵害,原法院未就上述情形實質審查,即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與法未合,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又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至憲法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並提出憲法訴訟
聲請狀為據(原法院卷第15至39頁),觀之該書狀內容可知抗告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等
,並無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憑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等情事,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稽(原法院第9、11頁、本院卷第37至67頁),原法院即非
上開訴訟之受訴法院,自無從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准否予以審酌,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及系爭執行事件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9、31至35頁),
依上說明,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未實質審查必要性,且違反
比例原則,即駁回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云云,
洵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