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宋念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異議狀、
抗告狀所記載之
住所即屏東縣長治鄉址(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5、17頁),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4頁);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
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而該末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故應以113年12月23日為提起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係以該書狀陳明要去申請醫療證明,請延長日期再次抗告等語,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所提抗告狀應係補充抗告理由,併此敘明),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陳個人事由亦不因此更易
本件抗告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