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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宋念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於異議狀、抗告狀所記載之住所即屏東縣長治鄉址(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5、17頁),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在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4頁);是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22日即已屆滿,而該末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故應以113年12月23日為提起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係以該書狀陳明要去申請醫療證明,請延長日期再次抗告等語,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所提抗告狀應係補充抗告理由,併此敘明),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陳個人事由亦不因此更易本件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