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44號
抗 告 人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
抗告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同鄉○○路OOO之O號附近砂石場、砂石碎解設備及砂石輸送帶(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騰空返還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不明確,裁定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
兩造於調解過程未就伊之占有現狀進行測量,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伊「願立即無條件騰空返還國有土地」,無法確認伊應騰空返還何筆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拆除之
標的物及範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未具體明確而無從執行;另行政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函知經濟部就砂石碎解洗選場建立輔導合法化機制,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確認不建立輔導合法化機制」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亦屬無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強制執行範圍應依筆錄之記載,如有疑義,應調
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原則上僅得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蓋我國強制執行制度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原則,執行名義之功能,在使執行法院
無庸判斷
債權人實體權利存否,即得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倘如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仍須蒐集執行名義記載以外之事實或證據,顯與執行名義制度之意旨相違背。又執行名義之內容倘經解釋,仍無法明確時,該執行名義即欠缺
執行力,執行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騰空返還相對人;
惟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涉及占有或返還土地者僅記載「一、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願意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建立輔導合法化機制後,
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公文通知相對人2週內申請配合辦理取得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及砂石場合法化,且絕不擴大占用範圍。二、相對人如有下列情形,願立即無條件騰空返還國有土地,並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證明無土壤汙染情事:1.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確認不建立輔導合法化機制,致無法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2.相對人不符合輔導合法化機制(含不符合輔導要件或為未依規定期程、事項辦理
等情形) ,致無法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3.相對人未符合國有財產相關
法令致無法取得國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或相對人有擴大占用範圍或不配合繳納占用使用補償金…」(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5號卷第197至198頁,下稱移調字卷),其中第二項「相對人願立即無條件騰空返還國有土地」,並未約明抗告人應騰空返還之國有土地位置及面積為何,亦未記載抗告人應就坐落何位置、面積之地上物負拆除之義務;且另與第一項、第二項第3點
所載之「擴大占用範圍」互核,亦難辨明第二項
所稱抗告人願騰空返還之國有土地,係指抗告人於成立調解時占用之範圍,抑或包括其日後擴大占用之範圍,及二者之區別。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應騰空返還土地之範圍未明。經調閱移調字卷,依卷附
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移調字卷第15、19頁),僅得確定系爭調解筆錄所指國有土地為系爭土地,惟該調解筆錄作成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並未經實地測量,自無從依卷附資料明瞭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內容之範圍。基上,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不明確而欠缺執行力,無從據以執行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