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46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抗字第1746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同上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同上卷第23頁送達證書),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憑(同上卷第27至29頁),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於同月24日再度具狀就前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仍未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本院114年聲字第521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