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不合法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抗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