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黃雲龍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小字第394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郵局(下稱○○路郵局)之存款
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9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局在新臺幣(下同)68,787元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於○○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
惟系爭帳戶為受領勞工退休金之帳戶,伊不知要開立專戶。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盼能工作清償債務,已提出勞退金證明,已與其他
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惟未與
本件原債權人達成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
參諸勞退條例第29條、勞保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明揭:「...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
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退條例、勞保條例請領之退休金、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給付存入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已成其對存款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
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及本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自陳未就系爭帳戶開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法院卷第11頁),系爭帳戶為一般帳戶,非勞退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之勞工保險給付專戶,有卷附基隆○○路郵局113年5月1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帳戶既非
上開專戶,存入之抗告人勞工退休金、保險給付,已與其他款項
混同,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
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因存入勞工退休金而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言抗告人有清償債務意願及與其他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情事,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