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侯金福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侯金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除
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情形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即應受其
拘束。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
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侯金福、陳金蓮(下分稱侯金福、陳金蓮,合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8日扣押陳金蓮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陳金蓮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具狀就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下稱陳金蓮之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處分)駁回陳金蓮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陳金蓮之異議,執行法院即應受第一次處分之羈束,
惟執行法院未察,仍於112年9月27日就陳金蓮之異議為重複裁定(下稱原處分),經陳金蓮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陳金蓮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陳金蓮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金蓮之異議部分既有不當,則陳金蓮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異議部分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處分均廢棄。
㈡侯金福雖對原處分提起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處分並未列侯金福為當事人,且侯金福未因原處分而受不利益,自非受原處分之訴訟關係人,有原處分在卷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3頁),則侯金福
自無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之權限,是原裁定以侯金福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侯金福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侯金福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陳金蓮之抗告為有理由,侯金福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