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48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72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8845元,及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則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辦理。是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所示,伊應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727元,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額4325元,按同法第93條規定兩相抵銷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7402元。原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伊給付相對人逾740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
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購買分揀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其已依約交付,但抗告人並未給付尾款及其於110年4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票號F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由,依兩造簽訂之安裝承攬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先位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尾款103萬元本息,並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設備;抗告人另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及違約金共535萬9740元之本息。嗣經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判命抗告人應給付103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並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就反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萬3900元本息,並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茲就系爭訴訟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判斷如下:
⒈本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本訴部分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9萬元(計算式:103萬+206萬元=309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設備之價值為1030萬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20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相對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元,業經相對人足額繳納(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卷第5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9頁、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又相對人墊付二名證人旅費各530元(見系爭訴訟卷一第5、385頁、卷二第53頁),合計共墊付10萬3700元(計算式:10萬2640元+530元+530元=10萬3700元);又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700元。 ⒉反訴部分:
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見系爭訴訟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訴訟判決主文第8項所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計算式:5萬4064元8%=4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就反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739元(計算式:5萬4064元-4325元=4萬9739元)。
⒊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
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毋庸裁判,即屬未經裁判之情形,本訴部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應不包括備位之訴部分
云云。
惟系爭訴訟包含備位之訴部分,既經裁判而終結,即與和解、撤回等此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迥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相對人毋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萬元,而以此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9375元,業如前述。故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同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後,再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僅為7402元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93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9萬884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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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㈠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10萬3700元。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餘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負擔4萬9739元,相對人應負擔4325元。 ㈡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15萬3439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萬9739元=15萬3439元),抗告人已預納5萬4064元;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4325元,並已預納10萬3700元;依上開規定兩相抵銷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9萬9375元(計算式:10萬3700元-4325元=9萬9375元,即15萬3439元-5萬4064元=9萬937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