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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