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黎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字卷第7至9頁),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卷第47至57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函覆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未達扣押標準,而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見司執字卷第222頁);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則逕以編號稱之)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司執卷第228至231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敘明僅終止主約,附表編號1、2、3、6所示保單訂有附約效力依存條款,若終止主約將致附約一併終止,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8條之規定,且原裁定未斟酌伊等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倘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伊失去完善之醫療保障,相較於債權人因契約終止受償之利益顯然失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分別以柯富智、柯廷駿為被保險人,倘上開保單終止後,其等再行投保,將無法以相同條件之保費及危險估值訂立保險契約,且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虞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
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1月11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解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解約金)
等情,有南山人壽出具之
陳報狀(見司執字卷第208至210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
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
參酌抗告人於111、112
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司執字卷第190、204頁,本院卷第209、217頁);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192、206頁,本院卷第211、215頁)為證,且抗告人亦自陳其等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況系爭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亦難認此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㈡壽險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
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附表編號4及5所示保單無附約,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均得僅解除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可稽。
是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縱為執行,亦不影響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對抗告人、柯富智、柯廷駿將來之醫療保障。抗告人辯以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若終止主約將致附約一併終止,將使其等、柯富智及柯廷駿失去醫療保障
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收取權,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以取得系爭解約金,此亦與抗告人所指保險法第106條關於人壽保險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之規定
無涉,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未經柯富智、柯廷駿書面同意即擬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