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暨高等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
抗告人不服本院就其抗告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固提起再抗告,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與
上揭規定不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