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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