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
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9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所經營同段131、1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無權占用359等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廠房越界占用359等2筆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則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等語,並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62等3筆土地),與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界址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顯見原法院為判斷系爭廠房是否越界占用相對人所有359等2筆土地,應以另案訴訟判斷上開土地之界址作為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規定,自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三、從而,原裁定以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
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
駁回抗告人
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