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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相  對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相對人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後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相對人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通知,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人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原法院以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相對人亦不同意伊訴之追加,裁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
  交付公司印鑑章及移轉股權並協助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於113年11月1日追加起訴主張相對人迄今不願履行系爭協議,伊於11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通知,乃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主張家凡人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等語(見同上卷第295-302頁)。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見同上卷第306頁),然審酌抗告人先位及備位主張均係本於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且備位聲明關於相對人有無違約情事、抗告人有無給付2,000萬元價金、攸關得否終止系爭協議等,兩造均已於書狀及開庭時表示意見,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關聯及共同性,且得使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矛盾之利益。況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不許抗告人提起本件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相對人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