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黃信南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扣押抗告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屆高齡,並罹患癌症,
醫療費用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該契約係保障伊與配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萬6,968元本息及
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0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33萬6,968元本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保險金額為25萬元,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元,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乙情,有保單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伊與配偶均已年邁身衰,晚年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障
云云,然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關於醫療給付部分,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重大疾病給付以1次為限,抗告人曾向南山人壽申領重大疾病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紀錄表、保險金申請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39、63頁),自不得再為請領,另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效力不會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等情,有保單明細表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障,不因終止該契約主約而受影響,
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及配偶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
保險給付等債權,應非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抗告人主張伊與配偶之生活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該契約債權云云,應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稱原執行名義即苗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3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均未合法送達予伊,相對人不得為
本件執行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要件,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送達是否合法等爭議
,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另
債權憑證僅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故系爭執行名義毋須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