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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