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